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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01号(2)

一、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甲返还原告袁某某给付的戒指、项链、耳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325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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