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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周某甲,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甲,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樊某甲离婚,并与2014年7月3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7月19日夏邑县法院第一次开庭,因被告出示与事实不符合的证言被法庭采信,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0日县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被告故意连续数天到县法院找到庭长法官吵闹,给法官公正判决造成了压力和干扰,致使判决中仍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法官当庭明确告知,根据案情,按照婚姻法,原被告离婚条件已具备,建议原、被告离婚,但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因是第一庭上诉,庭审法官建议我撤回上诉,以县法院本次判决日期为准,到下一个起诉期再起诉,有利于本案尽快判离,我接受了中院法官的建议,于7月22日撤回上诉。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晚到我住的单位一间公房内与我吵闹、打骂,撕烂我的上衣;用牙齿咬伤身体,用手指抓伤我的胳膊皮肉,鲜血浸透衣服;掂起一桶凉水浇湿我的全身,并用脚踢跺我下身。我的身心受到了极大伤害,我与被告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且已分居4年,我再也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感情较深,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2)原告的离婚目的不纯,传宗接代思想作祟,被告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录音光盘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4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照片10张,衣服一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处把原告咬伤,另证明,原告衣服被撕破多处有血迹。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15日协议书,2012年9月30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还款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中与案外人签订建房协议,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2、2011年8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帐户开户变更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持有共同存款40万元;3、病例1套,证明被告患有疾病需要原告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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