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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02号(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其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对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咬伤的事实及将原告衣服撕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联,其被告的名子是被告自己添上去的;关于还款清单是8年前在住房公积金处贷款,于2012年归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现被告自己存款50多万元,我存40万元,均为共同财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质证的观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2二份证据,系书证,形式来原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三份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没有相互沟通思想,不能互相理解,不能正确的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亚154项目部从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女周某丙在中铁7局郑州电务公司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2日、2014年4月22日二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经夏邑县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食管炎、粘膜慢性炎伴鳞状上皮增生及炎性肉芽组织增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人民路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3室2厅)价值30万元,滨湖路老种子公司家属院住宅1处,价值20万元,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其子周某乙在坦桑尼亚154项目部从事公路施工工作,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公司为周某乙购买保险金10万元,由其被告受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原告多次提起与被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被告诉称,因年纪大身患疾病需要人照顾,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及身体状况,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7万元,本院依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按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被告现已居住在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归被告樊某甲所有,其滨湖路种子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处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及其保险金10万元,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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