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702号(2)
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樊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夏邑人民路鸿祥花园1号楼中单元3楼东户房屋一处归被告樊某甲所有;位于夏邑县滨湖路老种子公司家属院房屋一处归原告周某甲所有;
三、共同存款,原告持有存款40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持有存款40万元及其保险金10万元,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樊某甲经济帮助费7万元。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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