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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14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在认识没有多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某。2014年1月28日生育次女张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均经历过一次失败的婚姻,所以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一些事实和理由,均是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的纠纷,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离婚理由,且双方已育两个女儿,为保证子女的家庭完整性,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庭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女张某某、张某甲,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已采取破坏性手段予以毁坏,原告应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部分给予赔偿;原告在诉状中所称部分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被告也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

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某(2009年6月13日出生),次女张某甲(2014年1月28日出生),其中次女张某甲未满两周岁;

3、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及开庭传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4、原告王某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日因病入住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事实,另住院期间共花费799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2(户口本)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诉状及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已向本庭提交过撤诉申请书,充分说明被告已经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请;对证据4(医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观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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