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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14号(3)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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