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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相识,2014年农历12月12日传彩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3000元,吃饭喝酒时被告向原告要喝酒钱2000元,自传过彩礼后,刘某甲与刘某丙在联系过程中俩人说不到一块去,无共同语言。2015年5月初,经俩人协商终止恋爱关系,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遭到拒绝。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彩礼33000元不是我索要的,是原告家自愿给的。端酒钱2000元也不是我索要的,是刘某乙给的,他是长辈,我可以给他端酒,他可以不给我钱。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12日订婚,经中间人刘某戊转给被告刘某丙彩礼款33000元,端酒钱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刘某丙彩礼款3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某丙亦当庭认可,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刘某乙给付给被告刘某丙端酒钱2000元系原告刘某乙的自愿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彩礼款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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