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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26号(2)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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