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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48号

原告孔某甲,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夏,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铁军、刘威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外出吃喝玩乐,并且与他人赌博。由于原告生育了孩子,只好忍气吞声同被告生活。近两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且外出赌博成性,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责问被告时,被告不仅不承认错误,而且对原告拳打脚踢。为此,原告同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在家人的劝说下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由于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全部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后再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的结婚证、2015年2月4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年5月19日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4日双方感情破裂时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由于双方亲属劝说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

2、录音光盘两份、手机短信及家庭暴力照片共13张,证明由于被告有外遇及赌博恶习,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3、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生育两子,长子王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17日;次子王某丙,出生于2012年9月15日。

4、夏邑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双方在经营盼盼门业期间外欠的债权凭证10份,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栗园路东段北侧城市印象2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及盼盼门业店铺和外欠债权200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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