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448号(2)
另查明,婚后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房产一套,坐落于夏邑县栗园路东段北侧城市印象2幢2单元401号,产权证号(20150118),原告为共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六年之久,且生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又复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孔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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