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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48号(2)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5月1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凭证一份,期限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证明原、被告在经营盼盼门业期间贷款1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从原、被告离婚到复婚的过程,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2,原告与崔某某的对话录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显示被告有外遇;两张家庭暴力照片上并未显示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11张短信及微信照片不能显示是被告与别人的信息来往,也没有日期等信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的欠条里的钱已经付过了,店铺是被告自己独立经营了将近半年,原告未参与;原、被告共有房子属实,但买房子时借了被告父亲340000元,当时给被告父亲出具了欠条,房款还欠开发商49000元未付,复婚前办理的房产证,当时把原告列为共有人,也证明了两人感情很好,房子已经装修,被告与两个孩子正在该房内居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被告提交的150000元,系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保险限额,而不是贷款的钱数,另办理的保险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保险办理的时间系双方在离婚期间,无论是权利还是债务均与原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照片及信息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采信,但照片及信息均未显示时间,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房产一套及系被告父亲出资,尚欠房款49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外欠债权凭证,被告不认可,该凭证现由原告持有,如债权存在,原告可向债务人主张。被告提交的贷款凭证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王某乙(2009年9月17日出生),次子王某丙(2012年9月15日出生),现均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2015年2月4日,原、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后因双方父母及亲属劝说,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思悔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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