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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46号

原告司某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

委托代理人杜晓彤、翁庆丰(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通过网络经常与一女子不正当交往,并无辜多次殴打原告,迫使原告与其离婚,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

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长子王某乙于2012年3月5日出生。

3、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张某某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借原、被告30000元钱。

录音光盘一份,包括原告与被告的姐姐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及警察与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各一段。以此证明,被告姐姐借原、被告40000元,被告母亲借原、被告25000元。被告承认自己有外遇,且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照片11张。以此证明,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在郑州开店期间,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受伤。

6、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分期存款共计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某甲。

7、2015年1月11日,相某某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相某某欠被告货款100000元。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被告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原告起诉前一日在从银行卡上取走现金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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