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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846号(2)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其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且其证言内容与原告的自认基本吻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3年2月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家生活,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据原、被告自述,原告现无固定工作、无收入,居住在娘家。被告在郑州从事打印社工作,月收入3000元左右,收入不固定,在老家有房屋居住。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介入婚姻生活,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张某某曾借原、被告现金30000元,但被告自认张某某于今年4月份已经将钱还清。另根据原告举证,能够证明相某某曾借原、被告100000元以及被告姐姐曾借原、被告40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于原告起诉前一日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35000元。被告王某甲于婚后投保了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一份,已缴纳保险费6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王某甲,现保险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另查,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美的电冰箱、格力空调、沙发一套、实木老板椅一套、组合柜客厅、卧室各一套、电脑桌、实木大方桌各一个、组合大衣柜一套、蚕丝被两条、手工被十条、电视柜组合一套,现在被告家。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联想台式电脑及豪爵HJ110摩托车,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准予。依照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尚未成年,在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且至今孩子仍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以及住房等生活条件,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当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因此应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比例确定,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应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育费21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曾借原、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庭审中自认张某某于今年4月份已经将钱还清,因此,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在中国邮政储银行的银行卡中有存款35000元,并于原告起诉前一天取走,被告虽主张该款项用于交纳房屋租金,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婚后投保了太平洋红福宝两全保险一份,且已缴纳保险费60000元,因保险费是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保险费6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考虑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某甲,保险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经释明,被告王某甲选择继续投保,因此,被告王某甲应当给付原告一半的保险费。综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5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62500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相某某借其100000元以及被告姐姐借其40000元,应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离婚后原、被告对此应各享有一半的债权,但因以上债权均牵涉案外人的权利及利益,原、被告庭后可向该案外人另行主张,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母亲借其25000元,但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个人财产中有联想台式电脑及豪爵HJ110摩托车,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司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司某某从2015年6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21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抚育费12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

三、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司某某夫妻共同财产625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司某某的个人财产美的电冰箱、格力空调、沙发一套、实木老板椅一套、组合柜客厅、卧室各一套、电脑桌、实木大方桌各一个、组合大衣柜一套、蚕丝被两条、手工被十条、电视柜组合一套归原告司某某所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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