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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夏军旗,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24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服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军独任审判,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李某,现年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感到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失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在农村做送煤气生意,每次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怎么能对原告不管不问。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0000元,在原告名下,应依法分割。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该证据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生育长子李某。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紫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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