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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胡某甲,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男,194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光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被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个人财产归自己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一半。

被告马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医药公司一处家属院己处置,所得款用于购住房宅基,现老二马某乙居住;北堤一处老宅原是坑洼,垫后被征收,赔偿40多万元己被老二领走;老家老宅是婚前就有,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本人退休工资属于个人,不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马某丙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马某丁所有,后马某丁去世因三弟马某戊之子马某己为其送终摔老盆,按乡规民俗老宅后院应归马某己、马某戊所有,堂屋三间原系父母所建,西屋两间系其三弟马某戊所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丙二弟马某乙领走;

2、2005年元月17日马某甲书写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因马某丁看病欠马某丙、杨某某6万元款的事实;

3、2015年3月15日马某甲、马某丙、杨某某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因四儿马某丁看病欠大儿马某丙、儿妻杨某某6万元,父马某甲无力偿还,愿以四儿马某丁所得宅基的一半抵还欠款;

4、2015年3月23日被告代理人对马某戊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46万元补偿款,老宅后院原系四弟马某丁所有,后马某丁去世因经家里人同意马某戊之子马某己为其送终摔老盆,老宅后院应归马某己、马某戊所有,堂屋三间原系父母所建,西屋两间系马某戊所建;

5、2002年元月7日马某甲老宅分家协议,主要内容南院归三儿马某戊,北院原归四子马某丁,老宅已没有马某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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