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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47号(2)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不是老宅基补偿,是马某乙自己垫的坑;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实际借了45000元,不是6万元,已还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马某丁没有宅基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共同财产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其他人无权处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同意、未签名。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系原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长子马某丙、马某戊证言,原告认可46万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但认为不是老宅基补偿,是马某乙自己垫的坑;老宅分家协议,原告未同意、未签名;原、被告欠其长子马某丙款60000元,原告认可是45000元,且认为已还清,但被告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待其债权人主张权利被确认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62年结婚,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所述460000元补偿款被马某乙领走,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补偿款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哪些财产系双方共同财产,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5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彭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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