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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616号

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皮某某,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皮一寒,2008年10月20日出生,次女皮若涵,2010年9月6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11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5月3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9月9日,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缺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女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

被告皮某某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夏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管不问,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2014年12月14日夏邑县太平镇双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皮某某已三年未进家,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

3、证人卜三菊、黄存英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于2011年10月离家外出,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婚生长女皮一寒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皮若涵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5年3月13日对被告父亲皮存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皮某某近三年未在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分居近三年;原告的家俱在被告处;原、被告婚生长女皮一寒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皮若涵一直随原告生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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