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2616号(2)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皮一寒,2010年9月6日生育次女皮若涵。2011年10月,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被告近三年外出未回。婚生长女皮一寒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次女皮若涵一直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3日,原告以被告脾气古怪,对家庭不管不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交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为: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柜、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菜橱一个。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因感情不和曾提出离婚诉讼,判决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的请求符合离婚条件,对其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女皮一寒和皮若涵,并放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皮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皮一寒、次女皮若涵,由原告李某抚养,原告李某自愿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29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被柜、衣柜、电视柜各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菜橱一个归原告,由原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原告李某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尹晓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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