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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63号
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冉某某、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二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撤回对被告冉某某、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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