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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44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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