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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之后感情一般,经常分居吵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依然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生活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气吵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80000元在原告处,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共同债权40000元,现钱也在原告处,应视为共同财产,请求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郭某乙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只能说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也正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好,法院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次,该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也未对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共同财产80000元在原告处,应依法予以分割。

2.2015年6月22日夏邑县车站镇老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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