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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700号(2)

3.申请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陈述:我是被告的母亲,孙女从满月后就是我抚养的,没有喂奶,吃奶粉,跟我到现在。我们借给侯某某的妈妈10000元钱。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

证人程某某陈述: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一直养了8年了。

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2014年春节时还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被告提交的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仅根据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材料不能了解当时说话的环境与语气,且内容系被告所说,不能证明财产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均外出务工,都没有带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能证明婚生孩子没有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原、被告吵架是指2013年春节,随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80000元。证据2夏邑县车站镇老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证据3中证人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某乙,孩子自满月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侯某某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本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但原、被告遇到矛盾时未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对女儿郭某乙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会有不利影响,原、被告女儿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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