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700号(3)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侯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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