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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35号

(2015)夏民初字第0213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甲,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博,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结婚,并于2009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孩董某乙。因被告与第三者有非正常关系,原、被告因此生气吵架。经多方协商,被告的态度仍让人无法接受。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董某乙(2009年元月13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非要求离婚,孩子必须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所说第三者不属实,被告没有第三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5月26日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双方曾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女儿;双方曾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3、原、被告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第三者李倩(南区盛唐足疗店工作人员)同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观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逼迫被告签订的,原告与其学校的一名男老师相好。对证据3,被告与李倩只是朋友关系,并没有共同生活。





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现已反悔,对该协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通话录音,不能认定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5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孩董某乙(2009年1月13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15年2月23日达成离婚协议书。被告以该协议系原告逼迫签订为由,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东汽车站对面进修学校家属院房产一处;豫N77999号轿车一辆。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热水器各一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七年之久,且生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但现在被告对该协议反悔悔,并不愿离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德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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