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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1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夏邑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解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0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长女王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王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夏邑县档案馆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情况,长子王甲出生于1998年7月20日,长女王乙出生于2010年9月21日。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予采信。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2月30日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7月20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9月21日生育长女王乙。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同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孩子,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尹晓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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