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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实习),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女,199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高嘉伟和被告高某乙及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曙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经被告要求送彩礼18000元,买礼品烟六条、酒六箱还有其他礼品等价值8000元,春节走亲威花费24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暖衣钱1500元,压岁钱2000元,婚庆礼仪花费10000多元,举办婚礼后半个月内,女方闹过四次,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某甲因琐事将刘某某脸部扫抓伤、咬伤,当天高某甲就回娘家了,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且拒不退还彩礼。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收到原告订婚礼11000元,及购买三金的费用7000元,其余均与事实不符,且购买三金的费用已全部用于购买三金,并且实物在原告处。高某甲与刘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因原告自身原因不与被告高某甲继续共同生活,给被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被告的陪嫁物品有沙发、茶几、餐桌、梳妆台、四门衣柜、计款13000元,饮水机一台、计款360元,被子六床价值2000元。被告的上述个人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购买的黄金首饰价值15550元也在原告处,依法应由原告返还。另被告支付给的原告刘某某改口费2000元,压岁钱2000元,去原告家走亲威花费400元,也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被告为结婚,购买服饰等物品花费3000余元。举行婚宴等花费7000余元,原告解除同居关系,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支付的上、下车礼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男方父母对新婚家庭的赠予,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且上述礼金均在原告处,被告并未带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的不能成立,而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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