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2)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被告家具名称和被告辩称的6床被子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上证明及辩称的单价有异议,对返还被告的上述财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称将原告的上下车礼、叩头礼、改口钱及购买的三金全部在原告家,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数量,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订婚时被告高某乙、高某甲收到原告彩礼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方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告的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礼应当返还,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公开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对彩礼有所消耗,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被告方消耗50%。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就返还原告18000元×50%=9000元。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上下车礼12460元×50%=6230元。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家人所给的改口钱、叩头礼,可以认为原告家人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的财产,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被告高某甲虽称所购买的三金和赠与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一半即16800元×50%=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方同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900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623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84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的嫁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2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70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
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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