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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2)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叩头礼礼单、上车礼及下车礼记录单(媒人李萍的丈夫书写)、原告诉李某某与媒人李萍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婚礼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因被告方认可彩礼18000元,不再申请证人李萍、张克轩出庭作证。证人李星出庭证明“我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时的伴娘,经刘某某的大姐刘长华给高某甲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经婚礼司仪交与高某甲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因结婚当天高某甲穿着婚纱不方便,高某甲将上述钱都交由我保管,婚礼结束后,我将上述款全部亲手交与了被告高某甲”。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方共收原来彩礼180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共计47260元。第二组证据有销货单一份、商丘市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名称收据一份、蒙娜丽莎国际VIP婚纱摄影收据三份、虞城县喜尚喜婚庆礼仪服务社收据一份、菜单两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结婚、举证婚礼购买礼品、烟酒及待客等共花费30589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实的彩礼18000元和改口钱2000元认可。对叩头礼、上车礼、下车礼的数额与媒人说的数额都对,因被告当时并没有清点,所以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改口钱、叩头礼、上下车礼都在原告处,并且该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形式不合法,票据均没有出票单位印章,且这此均不属于彩礼范围。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订货合同一份。2、全友家居虞城专卖店的书面证明一份。3、虞城县雨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货单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陪送的家具电器,种类,数量和价值。要求原告返还原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证明的被告家具名称和被告辩称的6床被子均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上证明及辩称的单价有异议,对返还被告的上述财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虽称将原告的上下车礼、叩头礼、改口钱及购买的三金全部在原告家,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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