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3)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其数量,被告仅要求原告返还原物,原告也同意,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14年1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腊月十九订婚,订婚时被告高某乙、高某甲收到原告彩礼18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方上车礼6660元,下车礼5800元,叩头礼14800元,改口钱2000元。被告的嫁妆有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彩礼应当返还,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公开同居生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方对彩礼有所消耗,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被告方消耗50%。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就返还原告18000元×50%=9000元。被告高某甲应返还原告上下车礼12460元×50%=6230元。被告高某甲收到原告家人所给的改口钱、叩头礼,可以认为原告家人对原、被告二人的赠与的财产,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被告高某甲虽称所购买的三金和赠与所有财产都在原告家中,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被告高某甲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一半即16800元×50%=84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方同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900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退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6230元;被告高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84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被告的嫁妆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餐桌、一个妆台、一套四门衣柜、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饮水机、六床被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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