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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637号(4)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承担205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承担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170元。

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

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清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蔡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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