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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06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嘉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93年8月5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住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蔡威、人民陪审员吴先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向被告袁某某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高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女儿张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生,在原告怀孕九个月时,由于家庭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女儿出生时,被告及家人都有出面看望,在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没有出过一点钱,经原告要求,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用并拒绝返还原告的个人物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由于被告庭审中缺席,也未答辩,不再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

本院就张某与被告袁某某的身份关系进行了调查。庭审当天,袁某某堂兄袁卫东到庭称接受袁某某的口头委托前来调解,本院就张某与袁某某的身份关系向袁卫东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当庭予以宣读,原告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袁某某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袁卫东笔录中陈述了其来法庭系袁某某让其前来调解,并称被告袁某某认可张某系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庭后,袁某某来电陈述了其与张某是父女关系,与袁卫东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袁卫东陈述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袁卫东陈述及袁某某电话陈述相互印证,对证实本案有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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