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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063号(2)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原告张某某生育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张某,现因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女儿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二、判决原告的个人物品(包括被子6个、床单1个、茶具1套、塑料盘2个、瓷盆2个、塑料盆1个、不锈钢铝盆1个、茶瓶2个),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张某现在哺乳期内且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应承担非婚生子女张某的抚养费。本案中,被告袁某某为农村居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袁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无固定收入的,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张某至18岁的抚养费的数额共计为42372.45元(9416.1元/年×25%×18年=42372.45元),每年应支付2354.02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个人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非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354.02元,此后于每年3月16日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354.02元,直至张某年满十八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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