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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某,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母红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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