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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和好为由自愿向法庭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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