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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范某某,住虞城县。

被告周某某,住虞城县。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于长女取名周某乙。因原被告系换亲,夫妻没有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虞城县民政局婚姻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1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甲,2005年5月19日生于长女取名周某乙,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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