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594号(2)
一、原、被告非婚女儿宋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负担宋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即41980.1元,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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