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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李某,女,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苗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事生非。现原、被告于今年6月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的子女由原告抚养;3、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退还被告生活抚养费580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于2015年3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涉及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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