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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94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了结婚手续,2011年9月28日两人生育儿子高某,但儿子的出生并没有改变原、被告之间淡薄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某应诉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2、照片7张,证明被告与照片上的前女友一直保持联系,在感情上有不忠诚行为。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虽显示被告高某某与一女子有亲密举动,但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因原告称照片上的女子系被告的前女友,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与之有婚后同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高某某的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告高某某陈述了与原告张某某的婚姻及子女情况,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张文睛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4月26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高某,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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