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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894号(2)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杜某某的笔录一份,在笔录中,被告杜某某陈述了与原告张某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并称不同意与原告张某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3年5月24日生育女儿杜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两人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安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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