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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马某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邢中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闫××。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簿,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婚生子闫××的基本情况;4、照片一组。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伤情。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伤情。但其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致,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2月1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9月19日生育取名闫××。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一辆京p8td06别克君威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反之则不准离婚。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在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有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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