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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584号

原告刘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李某,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向原告刘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指定双方举证期限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勋、郭雪梅、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李性格怪异,脾气暴戾,不孝老敬亲,不睦邻,随意出口伤人,肆意辱骂公婆,侮辱谩骂我便是家常便饭,吵闹成了我们婚后生活的主要内容,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受影响,为了能过上和睦的家庭生活、我用尽了说服教育,用孩子类比、亲朋好友劝导,气急了也打过、也跪求过等等各种办法均无济于事,逐步激化的吵闹已使我的忍耐达到了极限,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在孩子也已成家,为了不被气死,能够多活几天,下决心结束这痛苦不堪的婚姻,为此起诉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是1981年结婚的,原告身体有病,离不开我的照顾,我不同意离婚,我请求法院判决不准我们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虞城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我们是1981年结婚的,是后来补办的结婚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于2009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30余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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