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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862-1号

原告吴某,女,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任某,男,汉族,住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陈海彦

人民陪审员  吴志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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