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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086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刘某某,因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1份;2、结婚证1份;3、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4、刘集乡李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并屡教不改。
被告刘华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被告刘华战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及子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华战经人介绍于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儿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一子刘佩燃,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刘华战离婚,原告李某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李某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虽然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华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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