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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尚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某某以双方已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俊永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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