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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昆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蒋 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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