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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397号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王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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