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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811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虽然双方结婚二十余年,生育有5个子女,但双方常生气争吵,且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离家出走,家人与其联系不上,同原告也无建立夫妻感情和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由其直接抚养子女不切合被告的实际情况,故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一帆应均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轩某某依法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婚生子女的实际情况及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的标准,原告承担共计35000元的子女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张一帆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轩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3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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