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证。2010年生育女儿王某丙。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判决已生效一年之久,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将财产部分放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2、(2013)睢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女儿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在被告家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生气。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但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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