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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郭某乙,农民。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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