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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卢卫涛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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