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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董某某,农民。

被告丁某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李中伟

审 判 员  丁兴魁

人民陪审员  张宜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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