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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939号

原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谢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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