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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邢红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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